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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、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的临时控制

发布时间: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:兵团办公厅 编辑:郑建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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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    职权类型行政强制
       职权名称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、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的临时控制
      职权依据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》(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修订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修正 自2013年6月29日起施行)

第五十五条: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,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、食品以及相关物品,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、流行的,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、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,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。经检验,属于被污染的食品,应当予以销毁;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,应当解除控制措施。


       责任主体兵团卫生计生委
      责任事项

1.催告阶段责任:发现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、食品及相关物品的,催告违法行为人采取措施处理,下达催告书并直接送达当事人。

2.听取陈述申辩阶段责任:在催告之后,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之前,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。

3.决定阶段责任:当事人逾期不执行的,主管部门应通过调查取证,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是否采取强制的决定,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。

4.送达责阶段任: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。

5.执行阶段责任:指定没有利害关系,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,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。(查封、扣押的由监督执法机构依法实施)

6.事后监管阶段责任:对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。

7.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。


       备    注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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