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、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的临时控制
发布时间:18年07月16日
信息来源:兵团办公厅
编辑:郑建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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职权类型 | 行政强制 |
职权名称 |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、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的临时控制 |
职权依据 |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》(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修订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修正 自2013年6月29日起施行) 第五十五条: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,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、食品以及相关物品,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、流行的,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、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,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。经检验,属于被污染的食品,应当予以销毁;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,应当解除控制措施。 |
责任主体 | 兵团卫生计生委 |
责任事项 | 1.催告阶段责任:发现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、食品及相关物品的,催告违法行为人采取措施处理,下达催告书并直接送达当事人。 2.听取陈述申辩阶段责任:在催告之后,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之前,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。 3.决定阶段责任:当事人逾期不执行的,主管部门应通过调查取证,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是否采取强制的决定,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。 4.送达责阶段任: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。 5.执行阶段责任:指定没有利害关系,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,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。(查封、扣押的由监督执法机构依法实施) 6.事后监管阶段责任:对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。 7.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。 |
备 注 |